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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形成纠纷及相关法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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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阐述了造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灭失等三种原因及适用法律,并分析了领货凭证的性质和作用,以维护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铁路 货物运输合同 法律 领货凭证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3-061-02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我国经济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健全和完善,且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经济活动中的合同陷阱、违约、欺诈、拖欠货款等行为时有发生,铁路运输企业往往被动地卷入经济纠纷之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三种:逾期交付、误交付及货物灭失、短少和损坏。而误交付引起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是其中最具有争议的一种合同纠纷。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增加,不仅影响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损害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信誉。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法规,合理解决合同纠纷。

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合同法》、《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若后者与前者内容有冲突,后者的规定视为无效。

1.逾期交付。逾期交付是指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给收货人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逾期交付包括两种情况,即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货物按期运目的站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

对于前者,《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铁路法》第1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承运人将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车站),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对于后者,形成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其一,承运人通知或通知不及时,导致的逾期交付,由承运人承担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二,收货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未及时提货或提货手续不全等,由收货人承担逾期提取的责任,并支付暂存费。依照《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货物运到,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暂存费。但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条件,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也未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或者货物逾期运到而收货人又逾领取造成的逾期交付,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误交付。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发货人的后来指定(正当变更),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因此,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并将货物交给正确收货人的义务。所以,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承运人因工作失误,导致误交付,而没有做到认真审查领货人身份的义务,就成为法院判定是否构成误交付的关键。铁道部运函【1998】3号《关于(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第645号电报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是这样规定的:“领货凭证是托运人、收货人变更、解除运输合同和领取货物时须提出的证明,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之一。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提出的证明文件与领货凭证有同等效力。托运人要求取消托运,按照《货规》的规定,托运人应提出领货凭证,证明本人是该运输合托运人的身份。托运人提不出领货凭证时,按照该规定,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铁道部运规函【19983】号函件,对何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解释是:“指领货凭证以外的能够证明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一般是单位介绍信等。”铁道部运输局第602号电和铁道部645号电对无领货凭证而凭证明文件领取货物作了明确:“证明文件必须说明货物的发站、托运人、收货人、货票号码、品名、件数和重量的七要素,并与运输票据的记载完全相符;还要凭经车站同意的、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企业出具的担保书取货,否则,不得交付。”承运人只有依照上述文件要求认真审查领货人身份,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误交付的发生。

诚然,实际中也存在承运人即便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伪造的证明文件十分逼真,如伪造单位公章,把单位财务专用章下面的“财务专用”遮盖住,盖到证明文件上。导致承运人没有发现破绽,货物被冒领而构成的误交付,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若误交付的货物已追回,最终交付给正确的收货人,但超过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的,承运人不承担误交付的责任,仅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3.货物灭失、短少、损坏。货物经过长距离运输,运到目的地后,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这也是引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常见的原因之一。依据《合同法》第311条、《铁路法》第17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铁路法》第16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无论逾期运到,还是误交付,承运人逾期30日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若以货物灭失为理由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该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明确领货凭证的性质

当今商品流通领域中,买卖双方的行为不时掺杂一些欺诈、蒙骗的因素。利用货运员在管理“承运日期戳”不严的问题,有些不法分子,把“承运日期戳”改在“货物运单”上,这时双方承、托合同成立,形成诈骗犯罪活动。不法分子要求铁路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因代理运输中间环节多,从铁路货物运单上,很难反映出真正的托运人及收货人。车站货场,尤其是专用线,往往成为公开、半公开的,或者地下的商品交易市场,货物的所有者处于随时变化中。有的车站不能摆脱人情关系的束缚,缺乏法制观念和认真负责的精神,违章办理变更运输合同的现象屡有发生。铁路运输法规立法滞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最为棘手的就是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一个真正的物权凭证,货运职工在交付过程中无法判断谁为真实的物权所有人,容易造成误交付,承运人也因此卷入经济纠纷中,甚至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领货凭证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的产物。《货规》第34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货规》第38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第40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请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由于领货凭证是记名的,所以领货人还要出具若干身份证明,证明自己就是领货凭证内所记载的收货人。

领货凭证和其所记载的领货权利的行使是可以分离的。依据《货规》,领货凭证并非是唯一的领取货物的证明,承运人也没有以领货凭证作为交付的唯一保证,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一定的手续以后,还是可以领货的。承运人在确认领货人就是收货人并且办理了一定手续以后就可以提货。因此,行使领货权利不一定持有领货凭证。也就是说,领货凭征与领货权利的行使是可以分开的,离开领货凭证,真正的权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也一样能行使领货权利。

2.领货凭证是可以撤销的。根据《货规》,铁路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甚至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一旦变更到站或者收货人,解除运输合同,即使原收货人持有领货凭证,也不能提货,领货凭证无效。

3.领货凭证的内容是领取货物的请求权,拥有领货凭证并不意味着已经拥有货物的所有权。领货凭证实际上是托运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债权授予收货人的载体,它是铁路货物运单的附联,记载货物运单的主要内容,由托运人负责填写,经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由托运人寄给收货人,凭此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领货凭证本身并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也不代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它仅是该合同的一个附件,仅是通知收货人领货的凭证而已。

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基本特征,仅是普通债权的载体,不构成铁路承运人必须向领货凭证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铁路承运人的职责就是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到站,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即可。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经济纠纷,与承运人无关。

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免责

尽管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如按《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可抗力是所有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承运人对货物的某些毁损、灭失,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遇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时,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铁路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如下。

1.不可抗力,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包括地震、风暴及其他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罢工等。但《合同法》第117条又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虽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的自然性质和合理损耗是不能避免的,它与承运人的管理行为无任何关系,当然,此时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除了要举证证明货物性质与货物灭失、损坏之间因果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尽了注意的义务。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如收货人公章保管使用不善,致使他人冒用其名义领取货物的;托运人提供的包装不能适应运输要求造成货物损坏;收货人不及时领取货物导致货物变质。

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收货人也有法定的合同义务,由于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全面履行义务,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毁的,显然应由其承担责任。对货物的损失,若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都有过错,则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及影响,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蒋山.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形成的原因及适用法律.铁道货运,2007(10)

(作者单位:太原铁路局职工培训中心 山西太原 030000)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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