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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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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 来源:网友投稿

由于一些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刑事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在解决这类具有民事侵权性质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又区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它依附于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的提起才有可能产生,随刑事诉讼的撤销而丧失存在的条件,具有从属性。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状况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保留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损失及时获得弥补,免遭讼累,同时也可避免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刑事和民事裁判的抵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效率和经济见长,在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突显。笔者是一名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基层法官,当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大多属于经济状况拮据、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少、语言表达能力差、无诉讼经历的人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他们往往会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举证风险小、诉讼周期短,能便利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刑事诉讼法》中仅用两条来涵概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很少,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加以规定,因此一些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法律关系被带到附带民事案件中审理。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车主或保险公司民事的责任,法官在审理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必需审理诸如被告人与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之间的买卖关系、车主之间的合伙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与犯罪行为完全无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不加限制,从理论上方便了被害人诉讼,也使判决更易执行,而实践中,一方面,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利益不一致而相互推诿责任,使调解得难成立;另一方面,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使得案件复杂化,难以在短时间内审结,刑事“带”不动民事,使得刑事和民事分开审理,无法实现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设立的宗旨。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存在冲突,因此,废除之声颇高。笔者认为,不应当片面的评价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不切合实际的。  

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再利用的几点意见  

㈠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立法没有规定,对其“身份”问题,学术界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民事诉讼说”。各种学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褒贬不一,但都无一例外的认为其有局限性。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一种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地位。它具有刑事优先的特征,强调公正与效率并举,区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而存在。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实现有限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不是“万金油”,如果要求通过一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解决了所有问题,强调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完美,反而会使问题复杂化。正如适用督促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一样,虽然有局限性,甚至都未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但亦能简单快捷地解决纠纷。  

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1、应当缩小受案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大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一部分破坏社区管理秩序的犯罪,也有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如果这样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就过于宽泛,可能对刑事诉讼造成冲击。  

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我国没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之分,同一审级、同一管辖区域内的刑事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同一个法院审理的。因此与犯罪有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诉至同一个法院,案件由刑事法官还是民事法官来审理,对法院而言只是内部调济的问题。刑民合并,就刑事法官而言,增加了负担,但就整个法院而言,避免了案件的重复审理,节约了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新的诉讼费收取办法实行后,民事案件明显增多,民事法官的工作量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福利问题和法官准入资格的苛刻,决定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在不久的将来将出现断层,法院审判资源的不足决定了与刑事有关的赔偿案件必然要交由刑事法官来审理。法院可以提供精通民事的法官官理民事案件,也可以提供精通刑事的法官官理刑事案件,但同时精通刑事和民事法官是极少数的。如果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加以限制,刑事法官必须要成为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精英”才能够承担起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责任,对法院而言,也是不经济的。  

为了确实保证附带民事与刑事的合并审理、一并判决,真正地体现附带民事的高效性,笔者认为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将简单的赔偿案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将复杂的赔偿案件作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来审理。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二十天,复杂的民事赔偿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这类案件从立案之初就已经能判断难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结,如果也纳入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就是人为的制造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审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  

2、应当严格受案条件  

笔者认为,应当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结构。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⑴基本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首先应当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四个基本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⑵特别条件。①对案件范围的要求  

a、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首要条件,将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外。因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很难保证在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审限内审结。例如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认罪的,就属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可以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受理。  

b、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为不是审理同一法律事实,会增加案件的复杂性。例如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法律事实,如果民事基于被告人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追究车主的责任,或者是盗车肇事要求追究车主民事责任的,则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交通肇事案件中有不同的受害者,他们有不同的经济利益,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处理,而在原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下,却不加区别的作为一个案件处理。轻伤者只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损失,肇事司机也同意按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赔偿,而重伤者却要求追究车主与保险公司的责任,由于车主与保险公司推诿责任,案件未能及时审结,轻伤者也未能及时获得赔偿。轻伤者未能及时获得赔偿原因,不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或对方当事人(指轻伤者诉的肇事司机)的原因,而是基于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受害人原因和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法律行为造成,对轻伤者而言,这种诉讼也是不经济的。  

c、适用过错原则。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论其是故意或过失犯罪,其行为都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责任除外)。犯罪行为涉及某些特殊领域,被害人主张适用该领域的特殊赔偿原则的,不作为附带民事案件。  

d、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如涉及医疗事故的案件)案情本身就较为复杂,难以在一个半月内审结。  

②对提起时间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笔者认为,一个半月内审限内,应当尽可能早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便于合并审理。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刑事案件立案后通知被害人在十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这种设想的理由是:一方面,检察院将刑事案件向法院移送起诉后,法院审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需要几天的时间案件才分配到主审法官手中,由检察院告知被害人诉权,可让被害人提前准备;另一方面,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十日后才可以开庭审理,被害人在十日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满足刑事诉讼对时间的要求,也可以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民事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以实现他们刑事及民事诉讼权利。  

③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决定适用的诉讼程序。被害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否则就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被害人超过规定期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处理。  

③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不需另行规定。  

㈢缩小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1、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改为告知权。  

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无权代表或代替其他单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我国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到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中,鲜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我院至今尚未受理过一起。检察院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因是多方面的:①这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侦察、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检察院大多不愿管民事案件;②现在的经济实体成份十分复杂,大多刑事案件的调查不涉及经济实体的性质,检察院确定经济实体的性质要增加工作量;③检察院对诉争的财产没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检察院起诉不会取得利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④检察院的身份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申请回避、调解等权利;⑤企业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另得提起民事诉讼,不起诉之前不好对企业的意图罔加推断。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条在实践中没有能体现其保护国家财产不至流失的立法意义,应当改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应当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法人和组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履行告知义务,由企业自主选择诉与非诉。  

2、在逃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有的法院把在逃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向其亲属送达法律文书,或公告送达,然后缺席审判。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可取。其理由:①无法直接向在逃犯送达附带民事诉状书,因而无法预计附带民事审理的时间;②公告送达会延长附带民事审理的时间,造成刑民分离;③在逃犯经动用公安机关追捕尚且不能归案,在逃犯出庭等于自投罗网,是不可能出庭应诉的,向其亲属送达法律文书只是履行法律手续,无法保证其诉讼权利。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缩小后,附带民事被告人也相对的简单了,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人,被害人没有起诉的,应当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理由:①这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并能最大程度的保证判决的执行;②法院必须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送达起诉书、通知其参加庭审,所以追加其为当事人,法院并没有增加太多工作量。  

4、被害人可以选择的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独立的民事诉讼要求把所有共同侵害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便分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作此要求。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方便被害人的诉讼,被害人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方便诉讼的对象。被害人既可以对除在逃犯以外的全部共同致害人(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只针对到案的被告人提起,不论被害人怎样选择,人民法院都不需要追加其他致害人为共同附带民事被告。因为就被害人而言,不论有多少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他们都是对方当事人,被害人的损失不会因为对方当事人人数的改变而改变,其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对方当事人怎样分担责任与被害人无关,由对方当事人自行解决。这样做,可以简化审理过程,实现审理的高效率。  

㈢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涉及到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要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赔多少,对确实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不能要求他在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1]。其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确定其赔偿能力必须考虑其赔偿能力,使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一般采用该做法。二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其理由是被告人应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现在一般采用该做法。  

2、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在精神损害赔偿,这方面的争论很激烈。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明确了只有直接的物质损失才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把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批复》公布后,在司法实践中有了统一的操作标准,然后并未能平息争论。在学术界许多学者纷纷发表观点,认为该《批复》欠妥;在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被害人仍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   

笔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反对者认为: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并举例说:一部分自诉案件,被害人通过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因此,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放纵了犯罪,即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又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3]。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放在不同高度考量而提出的。我国刑法以剥夺生命权为高刑罚,其次是限制人身自由刑,再次才是财产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体现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理念,对于罪刑严重的适用剥夺、限制人身权的刑罚,对罪刑较轻的适用财产刑罚,这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身心伤害,那么根据其罪行轻重处以相对应的刑罚,如果这样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为什么加金钱就能办到?试问哪一件刑事案件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心理伤害?是否每一件刑事案件都可以采用“刑罚+赔偿”的模式处理?如果“刑罚+赔偿”的模式是合理的,那么被害人拒绝精神赔偿,要求在法定量刑弧度内以最高刑处罚是否可以认为是合理要求呢?反对者是否夸大了赔偿的作用?正是因为在一些人的观念中,将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末倒置,才使得人命过于轻贱,近年来交通肇事后杀害被害人频频发生就是最好的明证。自诉案件是社会危险性较小、处罚较轻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对以民事案件处理还是以刑事案件处理来作为是否可以获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界线,更能反映被告人的这一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如果被害人认为需要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就以自诉案件处理;否则,就以民事案件处理,这才体现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因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收费的,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费的,诉讼费的收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滥用诉权。如果原告可以通过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与独立民事诉讼相同的民事赔偿,又可以额外获得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也可基于侵权行为的存在而获得精神赔偿),同时还可以规避诉讼费对诉权的限制,那么,这种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侵权行为就会被夸大,原告人动辄起诉,甚至缠诉,自诉案件增多,侵害者和被侵害者的矛盾更加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  

结语:  

全国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对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规定了较大的减刑幅度,最高分别可获30%、20%的减少基准刑幅度,促使更多的被告人积极赔偿、真心悔过,在法院审理阶段的调解率明显提高,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案件也逐步增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完善再利用,确定其民商事审理制度的特殊程序身份。  

      

   

    参考资料:  

[1]《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第151页,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刑事诉讼法教研组编写,祝铭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6月出版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作者:商光富,山东省律师协会编,2003年1月。  

[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几个法律问题》,来源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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