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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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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定义

|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目前主流经济法学说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尝试作一个新的界定,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恢复市场强势主体权力与市场弱势主体权利之间相对平衡是一种新的法权需求,这种法权要求是应然经济法哲学本体所在。实然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应然意义上的经济法经过国家意志的中介上升为现实的法律,因而具备特定的法学范畴,它不包括经济政策,也不包括经济行政法。

关键词:市场强势主体;市场弱势主体;应然意义上经济法;实然意义上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经济法学的著述中有关经济法概念的表述多达几十种。究竟什么是经济法,理论界经过多年论证似乎尚未形成定论。固然,我们不必为纯粹的学科而作抽象的思辩,但是部门法划分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基础理论部分的重要内容,打破传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在我们国家法律还没有与普通法系完全融合之际,我们仍然有必要研究经济法的定义,以便为构建经济法学科体系打下基础。

目前主流经济法定义主要是1992年以来出现的,其中:“国家协调说”[1]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需要国家干预说”[2]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调节说”[3]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用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总称。

这些经济法学说关于经济法定义的措词及其具体涵义应当说是有一定区别的。去异求同,它们存在着两个明显的共同点:第一,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第二,政府是经济关系协调(干预、调节)主体。针对这两个共同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第一,这些定义对经济法作笼统宽泛的界定,没有摆脱“大经济法”思路,用“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样一个“大蓝子”包罗了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关系、市场规制法律关系、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等内容,甚至还将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税收政策等纳入经济法范畴。究竟“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有哪些?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能够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事实上也很难回答。包罗的内容过多,这些内容之间性质上差异又过大,使得这些内容总体上缺乏共性。因此造成了主流经济法学教材内部结构的不严谨,总论与分论基本上两张皮。“与民法和刑法相比,现在大部分的经济法理论体系都存在总论与分论脱节的问题。总论部分论述得十分抽象,充满难以理解的概念和范畴;而分论部分则基本上是现行法律条文的照抄、照搬,并不是总论部分自然推出的结果;总论中得出的结论不能解释分论中的法律现象,分论中缺乏相关规定时也无从适用总论中的规定。”[4] 第二,主流经济法学说认为政府是经济关系协调(干预、调节) 的主体,这个认识本身是正确的,但是将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政府当作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将经济行政法归属于经济法,扩大了经济法的范围,似有“圈地”之嫌。政府作为经济管理关系的主体所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仅仅因为其经济性就被圈入了经济法的范畴,令行政法学者们很难接受,导致了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持续的论争。另外,在主流经济法学说所包含的经济法法律规范中,政府并不都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反垄断法》中垄断者与普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关系等等。

循着主流经济法学说的思路,笔者将“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协调(干预、调节)关系”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为国家公权介入和干预公共性的的经济生活领域;另一部分为国家公权介入和干预私的的经济生活领域,这部分包括国家直接参与私的经济生活领域。第一部分主要是宏观调控领域,在这个领域宏观调控主体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采取的不同的税率、利率、汇率等,属于经济政策的范畴,而宏观调控主体宏观调控行为本身应该由经济行政法调整。第二部分主要是市场规制领域,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行为由经济行政法调整;国家及其代表机构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行为可以由民法调整,在国家滥用其市场强势地位时由经济法调整。也就是说,经济法是在民法调整基础上的二次调整,[5] ——民法由于其形式平等性无法对市场强势主体和市场弱势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可由经济法进行调整。

显然,相对于主流经济法学说所下的定义,笔者给经济法作了较小范围的界定:经济法是调整市场强势主体与市场弱势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

以下从应然意义上的经济法和实然意义上的经济法两个角度分别阐述笔者所界定的经济法,这两个角度分别归属于经济法哲学本体论和经济法范畴的研究对象,前者属于内涵研究,后者属于外延研究。

(一)经济法哲学本体论角度的研究

经济法是什么与法是什么一样,可以纳入法哲学本体论的研究范畴。在经济法被公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今天,我们应当关注经济法哲学本体论的研究。

一种事物的本体是该事物存在的依据,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根本属性。“法的本体是社会主体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作用下所形成的直接的社会权利和权利要求。”[6] 不同的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的本体,即不同的部门法所体现的应然意义上的权利要求是不同的。

民法哲学本体是形式平等的单个主体的权利要求。近代民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民主政治、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然法思想是近代民法所需要的政治、经济和思想理论基础。在自由经济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近代民法忽略人的个体差异而将其视为一般的抽象的主体,它需要的是形式平等,并不要求实质平等,这种形式平等的法权需求即传统民法的哲学本体。传统民法坚守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过错责任等原则,现代民法通过诚实信用、无过错责任、权利不得滥用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自我修正以克服形式平等的局限性,但这并不能改变民法形式平等的法权要求这一根本属性。

行政法哲学本体是整个社会的权利要求,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权利和权力平衡的要求。“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也就是说,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与个人利益的主体即相对人之间,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7]“行政法有助于筑构平衡的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结构,形成良性互动的行政法关系,在维持必要的行政法秩序的基础上实现行政法治,给公民带来更多的自由。”[8]行政权力来自于社会公众权利的让渡,政府代表社会公共权利而具备了合法性,应努力维护社会公共权利。但由于理性不足或寻租所致的“政府失灵”,需要对政府的权力行使进行控制,明确“法无授权皆禁止”原则,不得擅行或滥用权力。为使整个社会的权利要求得以实现,一方面须设定严格的行政程序,另一方面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实现权力与权利的互动机制。

经济法哲学本体是一种新的法权需求,是市场强势主体经济权力与市场弱势主体经济权利之间相对平衡的需求。经济法作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在世界范围兴起,其经济原因可归结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市场缺陷”,其政治原因可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客观必然性。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并不能直接说明经济法为什么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因为原因只能解释一种现象为什么会产生,至于这种现象是什么则属于本体问题。经济法区别于民法、行政法,在于经济法哲学本体区别于民法、行政法哲学本体。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私的经济生活领域中出现了市场强势主体与市场弱势主体的明显对比,市场主体抽象平等这一前提已发生了根本的动摇,市场主体之间会出现贫富之分、强弱之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无不如此。相应地,实质不平等的市场主体在权利的实现上不可避免地出现差序格局,强者恒强,弱者更弱,因为“权利永远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9]强者由于拥有更多的财产和资本对于弱者事实上形成一种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即市场强势主体对市场弱势主体在经济上形成权力,这种经济权力属于社会权力的一种。“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意志和价值作为或不作为,此即权力,这种权力的拥有者或主体若是国家,就称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就是社会权力。”[10]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用人单位会滥用对劳动者的权力,经营者会滥用对消费者的权力,大企业会滥用对中小企业的权力等,市场强势主体的权力滥用是对市场弱势主体权利的最大损害,平等丧失了基础。防止滥用权力的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需要对日益滋长的危及经济秩序的私人经济权力予以限制,国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为市场强势主体和市场弱势主体进行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上的预防措施保障经济自由权和平等权行使并监督私人经济权力”。[11] “权利主体力量的不均衡性应该是我们研究经济法法权结构的切入点,它是市场主体所拥有的最为基本的经济权利,具体又可以细化为公平竞争权、反垄断权、择业自由权、营业自由权和包括消费者知情权等在内的消费者主权等。国家立法的任务是为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的实现扫除障碍和提供保障。”[12]以法律实现对市场强势主体经济权力的控制应该成为经济法法权结构设置的重要内容,这是经济民主等宪法思想在经济法中的具体体现。限制市场强势主体的权力,保护市场弱势主体的权利,从而恢复强势主体权力与弱势主体权利之间相对平衡,成为一种新的法权需求。这种法权需求就是应然经济法哲学本体所在。

(二)实然经济法的研究

经济法哲学本体是先于实然经济法存在的应然意义上的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和权利要求。实然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应然意义上的经济法经过国家意志的中介上升为现实的法律规范。在界定实然经济法的范畴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实然经济法规范是调整市场强势主体与市场弱势主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对市场强势主体的经济权力进行规制为其设定了较多的强制性义务,同时对市场弱势主体进行倾斜保护为其设定了较多的法定权利,这些法律规范通过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来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

理论上,实然经济法与应然经济法应该是统一的。然而在现实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成本等多方面的原因,有时立法围绕某一主题或针对某一事项制定法律,只要是为该主题或事项所需要的法律规范和条文都纳入其中,并不考虑该法律规范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因而实然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时常与民事的、行政的法律规范规定在同一法律制度中。这种综合性的法律调整模式使得在某一规范性文件中以某一社会关系为基本的调整对象,同时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甚至包括程序性规范。此种立法例在很多规范性文件中都可以看到,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既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等个体与个体间的平等财产关系,也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经营者等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还调整市场强势主体与市场弱势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法哲学本体的角度分析,只有最后一部分经济关系才是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因此,对于某一个规范性文件,我们应当全面分析包含于其中的法律关系,厘清哪些法律规范属于民法规范,哪些属于行政法规范,哪些属于经济法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大学法学教材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被列入经济法学教学内容。事实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并非都是经济法性质,很明显,有些属民法性质,有些属行政法性质。而另一方面,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如公务侵权、产品侵权,环境侵权等,从法理上考察,它们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弱势受害人进行倾斜保护的理念,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属经济法规范。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经济法规范为主但并非全部属于经济法规范一样,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也是以民法规范为主,其中也涉及了少量经济法性质的规范。

其次,经济政策不能纳入经济法范畴。实然意义上的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应具备法的基本特征:(1)国家创制性。法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以外的其它社会规范无一例外地都不是由国家创制的。(2)特殊规范性。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法律规范有自己特殊的逻辑结构,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在行为模式部分,立法者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给人们的行为确立统一的标准。(3)法的可诉性。指法律作为一种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性。显而易见的是,经济政策既不具有国家创制性又不具有特殊的规范性更不具有可诉性。现实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往往通过立法方式来实现,但是相对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政策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法律与政策有很大联系,但是两者性质迥异,不能等同。

目前,一些经济法主流学说未能完全从法律的角度、法律的方法来分析经济法理论,各派或多或少地套用了经济学的观点和经济学分析方法,有的甚至将经济政策直接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有学者曾说,“从制度实践来看,我国为应付经济周期而多次实施的税率、利率、汇率的调整,体现的是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方式,从而使经济法规范的周期性与规制性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大量的变量规范的存在,是经济法与传统法的重要区别;而正是靠这些变量规范,经济法才能很好地对经济和社会的运行进行调控。”“调控性规范作为开放的政策体系或法律体系中的变量,应具有与开放性要求相适应的变易性。”[13]笔者以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一是宏观调控主体在实施宏观调控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实施宏观调控行为本身受经济行政法规制;二是这些宏观调控主体在不同时期依据经济发展的周期采取不同的税率、利率、汇率,属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范围,不能简单地将这些经济政策理解为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方式或是什么变量规范、调控性规范,否则与基础法理相悖。为了使经济法得到规范意义上的发展,不能将经济政策纳入经济法范畴。

再次,经济法不应涵盖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仍属于行政法范畴。有学者对经济法法权结构进行分析认为,“国家可以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对经济活动实施控制、引导,这就是国家经济调制权,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制和调控的权力。但其权力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的程序和目的,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权力法定、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及责任控制等应该成为经济法法权结构设置坚守的原则。一句话,以法律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应该成为经济法法权结构的设置的重要内容。”[12]这种分析体现了主流经济法学说的大经济法思想,把经济行政法纳入了经济法的范畴,认为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是经济法法权模式构造的重心,在政府不当行使经济干预权力时须通过经济法来控制政府的经济权力。事实上,经济行政法,作为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是在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制度,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及其行政法上的规范和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选择与经济行政行为以及政府干预经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构成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国家任何干预行为(包括经济上的干预)都必须在行政法的框架下运行。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学界根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管理关系区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而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依据。而在行政法学者看来,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行政权的作用,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都属于行政关系,应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由于经济法学界所主张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行政法学界所主张的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是完全重合的,而同一社会关系不可能由两个不同性质的、相互独立的部门法去规范和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特性及规范政府干预权力之法律的行政法属性决定了……对经济行政法的研究须臾不能离开行政法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的指导。”[14]

综上所述,笔者试图对经济法下一个较为明确清晰的定义,但不主张人为地将其绝对化,否则将与客观实际相脱节。现实中法律调整模式更多的是综合调整,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予以调整。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之间应该是一种和谐互补的关系,不同的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来实现法律的公共价值,这才是法治的本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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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顾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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