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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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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

|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附条件逮捕是近年来检察机关为完善逮捕制度而出台的一个新举措。该制度从酝酿之初至今就其存废的争议一直未断,但从短短几年的实践来看,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运行良好。有限制地使用附条件逮捕,一方面能有效化解侦捕矛盾,另一方面又能确保案件质量,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更希望能逐步完善其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 运用实践 人权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六十八条对我国逮捕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逮捕是指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1]。逮捕作为一种古老的司法制度,不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在惩治犯罪、促进司法文明和依法治国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浮出水面,突破了传统的逮捕标准,无异于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界争议较大。笔者拟对就该制度的产生、现状及完善措施作一探讨,以飨读者。

一、              附条件逮捕的产生及不同认识

自《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逮捕的证据条件实行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标准,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一标准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逮捕的条件适当放宽。虽然现行法律规定降低了逮捕条件,有利于侦查活动,但是却带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案件证据不完善,只有等到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时才能释放犯罪嫌疑人。为减少羁押,保障人权,早在1998年附条件逮捕制度就初见端倪,有的称为“风险逮捕”,有的称之“有条件逮捕”,有的称为“相对批捕”。经过多年酝酿,2005年5月,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逮捕”作出肯定。200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正式确认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附条件逮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后,在学界却出现“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支持否定说的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直截了当地指出,附条件逮捕降低了逮捕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可捕可不捕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将增加逮捕和羁押的数量。支持肯定说的陈光中教授则认为,目前不附条件的逮捕实质上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而附条件逮捕则基本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维俭认为,附条件逮捕同样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原则,“批捕尺度”不但不逾矩,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的回归,附条件逮捕就是为了解决逮捕数量居高不下的问题,控制逮捕。

二、 传统逮捕制度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区别

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由于其具有强制适用性,我国法律对逮捕权的的配置作了严格规定,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逮捕权在我国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行使,公安机关享有执行逮捕权,但没有决定或批准逮捕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权,但不享有执行权;人民法院也只享有决定逮捕权,不享有执行逮捕权[2]。传统的逮捕制度与附条件逮捕制度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明标准是已经构成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而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则是:1、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2、确有逮捕必要;3、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后,其配套措施有:1、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4]。显然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对于一般逮捕制度的证据标准已不同,从证明程度上放宽了逮捕条件。一般逮捕制度从证明程度上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附条件逮捕制度则规定证据虽有欠缺也可以作出逮捕,其对证据的证明程度显然较低。在法律效果方面,传统的逮捕措施执行后必然产生诉讼,而附条件逮捕措施执行后并不必然产生诉讼,如果证据达不到诉讼要求,则会撤销逮捕决定。

逮捕标准的放宽,是否会必然导致羁押率的上升和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呢?我们从一组数据来看,2002至2003年二分院辖区审查逮捕案件逮捕率均为88%,不捕率分别为4.6%和2.3%,2008年逮捕率则为83.5%,不捕率为10.99%,2009年逮捕率为82.9%,不捕率为4.8%。由此看来,附条件逮捕制度实施以后,逮捕率下降,不捕率明显上升,逮捕人数明

显减少。附条件逮捕制度对羁押率并未带来不利影响,其发

展前景值得期待。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利弊

1、附条件逮捕案件所占比例较小,且案件类型单一。该制度实施以来,各地方都将附条件逮捕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因对重大标准把握不同,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仅仅限定在几类犯罪中。据统计,2008至2009年,二分院辖区受理审查逮捕案件3250件4586人,附条件逮捕案件10件14人,仅占0.3%。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有2件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4件5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的案件占到60%。涉嫌侵财类的抢劫罪、诈骗罪共2件,占20%。其余涉嫌贩卖毒品罪的1件2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1件1人,各占1%。

2、附条件逮捕制度成为解决案件矛盾的一种方法。因为逮捕这一羁押措施的强制性,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证据、逃跑、自杀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故在侦查实践中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而被大量运用。逮捕前的拘留期限一般为7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日。在短短的时间内,侦查部门要将一个案件事实查得很清楚、证据收集到位是相当困难的。所以大量案件在批捕环节证据差得很远,如果严格按照证明标准来把握则基本无法适用逮捕措施。而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因证据问题如将犯罪嫌疑人不捕后,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处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如巫溪县余某田、周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件,周某与奸夫余某田共谋杀害本夫余某业,余某田趁余某业路经水池时将其推入池中淹没致死。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批捕,犯罪嫌疑人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余某田拒不供认,且一直辩解系余某业自已落水致死,与已无关。案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如作出逮捕决定,以后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不能作出有罪认定则会导致错案发生。如不捕放人,则可能引起民愤。后批捕部门督促公安机关运用侦查实验锁定作案时间、死亡时间与周围环境等相关细节,最终对二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

3、是对原有逮捕制度的补充,有扩大逮捕案件范围的现象。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程序规定比较复杂,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在一般程序中,包括批准逮捕程序、决定逮捕程序(又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程序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程序)、执行逮捕程序;在特殊程序中,包括逮捕具有人民代表身份或政协委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和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5]。批准逮捕程序则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后,只能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程序[6]。而附条件逮捕虽然加上“附条件”三个字作前缀,说法有所不同,但它的并不是作为界乎两种程序间的第三种程序出现,而仅是对原有逮捕决定的补充,其实质仍然是作出逮捕决定。实践中如不限制使用,则易滥用附条件逮捕,导致作出附条件逮捕比例偏高,出现一个院作出附条件逮捕案件占到所有附条件案件的40%的情况,权力易被扩大。如辖区公安机关立案的向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安机关在追逃犯过程中在向某所驾车上发现枪支,同车坐有多人,持有枪支者是否向某,从案件证据材料看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而公安部门提请检察机关报捕。对于此类作案对象就无法确认的案件,根本不具备逮捕条件。况且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不具有严重情节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使构罪也无逮捕必要。但因为有附条件逮捕这一尚方宝剑,但凡证据不足的案件均归属于此,该案最后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

4、附条件逮捕具有一定风险性。因附条件逮捕案件均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逮捕决定作出后,附条件的一个月期限届满,侦查部门没有收集到新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无法移送起诉,如检察机关不及时在规定期限内撤销逮捕决定,那么就有可能要承担因错捕而导致的案件赔偿责任。如梁平的唐某、陈某涉嫌诈骗案件,唐、陈二人以为超生婴儿入户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批捕部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为他人上户是真实的,骗取钱财的事实不清,涉嫌犯罪证据不足。案件以附条件形式对二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因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程度,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立即作出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避免了错捕的发生。

四、确保附条件逮捕制度顺利施行的相关措施

任何一种新生事物的出现总有一个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附条件逮捕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虽然在推行之中产生各种质疑,但它却能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增进检警关系,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为保证该制度顺利施行,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逐步完善。

1、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内容纳入法律规定范畴。将附条件逮捕的一个月羁押期限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归属于合法的办案期限,即使案件未作出有罪处理也不应当刑事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24条第二款、第26条和第31条规定,“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追究错捕责任。如果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而检察机关没有撤销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虽然该规定将附条件逮捕的情形排除于错捕范围之外,但仅仅是检察机关内部规定,其法律效力远远不够。作出附条件的一个月羁押期限因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未将此排除在不予刑事赔偿的范畴,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难免会提出质疑,故有必要将此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关规定。

2、加强捕后审查程序的监督。附条件逮捕制度因缺乏相关法律保护,容易造成适用上随意性和暗箱操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有必要加强监督。首先,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在期限内对公安机关补查事项进行专门监督,可以在公安机关设立指导侦查室,由检察机关派专人驻在公安机关指导侦查[7]。其次,要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选拨实务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对下级检察机关备案的附条件逮捕案件进行审查,不仅仅是备案,而是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附条件逮捕的正确适用[8]。

3、重视人权保护,控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国际刑法联盟的倡导者李斯特曾言:刑罚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益,用之不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害。逮捕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如被滥用则会破坏诉讼正义,侵犯人权。实践中应当树立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与人权并重的执法观念,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尽量控制大范围地、经常地适用附条件逮捕,从严把握证据,不能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作为服务侦查的手段而放弃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要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坚持不予逮捕,将更多的案件通过直诉方式进行诉讼,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避免看守所内的交叉感染,充分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注:

[1]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9页。

[2]邱俊芳、薛竑《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第24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2006)18号《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5] 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0-16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版.

[7] 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第59页。

[8]陈平、堵久虎、李国超《有条件逮捕制度探索》,《中国检察官》2009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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