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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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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形式逻辑框架下的法律逻辑研究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法律逻辑学作为逻辑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将逻辑理论和逻辑方法充分运用到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中逻辑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以什么逻辑角度或视野来研究法律逻辑学,如何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引向深入?本文主张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置于非形式逻辑的框架下,根据法律的特征,遵循法律思维的规律开展研究。

关键词:逻辑;形式逻辑;法律逻辑

中图分类号:B81-06;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1201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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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晓光,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上海 201620)

一、法律逻辑的非形式逻辑特性

自德国逻辑学家克卢格(UIrich KIug)提出“法律逻辑”这一概念以来,法律逻辑就一直在批评、质疑和赞同、倡导相对立的热议中发展。有的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逻辑都是形式的,不存在特殊的法律逻辑,就好像不存在特别的草莓逻辑一样。有的学者则大为倡导:“法律逻辑是指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①双方的争议集聚于两点:一是如何评价逻辑的形式化;二是能否以逻辑方法解决复杂多变的法律问题。

逻辑无疑都是研究形式结构的,但是诸如数理逻辑强调构建形式系统的形式化研究方法,则并非适宜所有的逻辑分支,譬如构建公理化形式系统的研究方法就不足以刻画法律逻辑。于是,非形式逻辑的研究方法,就是人们摆脱经典逻辑形式化研究的固有束缚的选择。非形式逻辑的兴起,产生了对原有逻辑观念的强烈冲击和震撼。非形式逻辑学者主张从人们的日常思维出发,从相应逻辑的特质出发,采用非形式化的研究方法进行逻辑的形式结构或模式的研究,而不应削足适履地一味追求构建逻辑的形式系统。因此,所谓非形式逻辑,就是非形式化的逻辑。正是在这种逻辑理念下,法律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形成了契合。

法律逻辑不宜作形式化刻画。以亚氏传统逻辑演绎三段论模式,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只需要通过逻辑演绎推理就能得出明确的法律判决的模式,固然已不适应法律实践。以一阶逻辑等现代数理逻辑为方法对法律逻辑的形式刻画的研究也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这有两个难题:

第一,现代数理逻辑的形式化刻画是一个精确、严密的系统,这个系统要有自己的运作程序和规则,这个程序和规则的具体表现是单调的、封闭的、协调的、单主体的、静止的。而法律思维与之相反,是非单调性、开放性、弗协调性、多主体性、动态性的。两套思维方式难以契合。

第二,现代数理逻辑的形式化刻画,注重的是语形和语义分析,而忽视了语用分析。从符号学的角度讲,语义、语形、语用三维度的研究和表达是不同的。语义维度研究的是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或所指;语形维度研究的是语言表达式在句法上的相互关系;语用维度研究的是特定语境下语言表达式的使用问题。

以注重语言使用者为取向的语用分析研究方法的重要特征是涉及语境。语言表达式的使用者或解释者,要按照特定语境来阐明事实或意义,从而在听者中把理解意向以及解释行为置于核心位置。法律逻辑是应用逻辑。法律逻辑的最显著的应用功能在于说理与说服,用逻辑术语表述就是论证。一个能被接受的好论证必须考虑语用(包括语境)问题。而语用(包括语境)分析,还要立足于某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要涉及社会、道德、政治等主观因素。对此,形式化的逻辑刻画分析方法,或者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

法律是对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征,而法律思维的对象则是具体的、特殊的案件,具有前者不能覆盖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甚至像糖果这类术语,虽然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心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的困难。”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7页。

例如,法律规定:任何车辆不得进入此地。那么,救护车、救火车,也在此规定中吗? 这就要通过语用分析来解决。

根据上述,逻辑都是研究“结构”、“形式”或“模式”的,但是可以用构建“公理系统”等形式化的方法,也可以用“非形式化”方法,即不构成形式化公理系统之类的方法进行研究,如论证逻辑、法律逻辑等研究就属“非形式化”方法。事实上,从逻辑符号学的观点看,就有逻辑语形学、逻辑语义学、逻辑语用学三个方面;而语言逻辑、法律逻辑可归为逻辑语用学。

关于非形式逻辑特征,武宏志和张海燕两位学者的研究结果值得我们重视。两位学者认为: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对象不是蕴涵,而是论证;理解论证概念主要不是语义,而是语用;放弃论证类型的一元论而主张多元论;注重论证的型式和宏观结构;评估论证从单价论扩展到多价论;包容了不能确定为真但可合理接受的前提;论证的范例从几何学模型转换成法学模型;逻辑系统的概念和规则从刚性转变为柔性;与辩证法和修辞学的关系从对立改善为相互补充”

武宏志、张海燕:《论非形式逻辑特征》,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逻辑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据此,法律逻辑的非形式逻辑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二、法律逻辑研究的出发点是法律

法律逻辑是逻辑学和法学相交叉的学科,这一点已在学界取得一致的认识。那么法律逻辑研究的出发点是逻辑,还是法律呢?

在法律逻辑的研究历史上,最初人们以传统逻辑作为法律逻辑研究的出发点,甚至把传统逻辑与法律逻辑等同起来,认为法律逻辑就是传统逻辑的思维规律和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显然,这种做法严重低估或模糊了法律逻辑的地位、作用和意义。后来引入了现代数理逻辑的理论,但是法律推理论证显然不同于数理逻辑的形式证明,数理逻辑的工具并不能满足法律逻辑研究的需要。对于法律逻辑的研究来说,仍然需要寻找适合法律论证、诉讼论证和法律推理的逻辑工具。个人认为,这本质上涉及法律逻辑研究的出发点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那么就无法明确法律逻辑与法律的关系,也无法确定法律逻辑的适用范围。

美国法学家伯顿认为,若不清楚法律和逻辑的关系,就会导致法律研究的混乱。他在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该从法律出发,而不是从逻辑出发的基本观点后,在其《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中进一步阐释:“什么是法律?哲学家为此争了几个世纪。就本书的目的而言,我们认为法律是法官在证明其判决正当性时所运用的那些判例、规则、原则和政策的集合。人们都说,法官负有确认法律的职责。他们应当把法律运用于案件事实以形成法律理由,这些理由是守法者的行为的理由。例如,红灯加上一项要求驾车者遇到红灯停车的规则,构成了驾车者米奇遇红灯停车的一个法律理由。它也是律师预测法官在米奇没有停车时将对他处以罚款的一个法律理由,是起诉人试图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判其有罪的一个法律理由,以及法官或陪审团最终做出有罪裁决的一个法律理由。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上的认识混乱,导致了几乎在法律研究的其他所有问题上的混乱。”

[美] 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我国学者也有相类似的提法。 如,“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的形式及其规律。法律逻辑学的基本问题是法律领域中的推理或论证的恰当性”

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法律逻辑学不是逻辑学的自然延伸和重要研究门类,法律逻辑学是法理学的自然延伸,也是法理学不可回避的法学方法论问题。”

张成敏:《法理学中的法律逻辑学》,《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

由此可见,研究法律逻辑的出发点首先应是法律,而非逻辑。因此,法律逻辑研究的定位,要求我们要掌握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什么呢?著名的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博士给出这样的法律定义:“法律是受国家保障的、调整人类共同生活的和通过判决和解决人类矛盾的普遍规范的概括。”

[德]N.霍恩(Norbert Hom):《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从这一法律定义来讲,法律是普遍规范的概括,它的内容是对人的行为的要求、禁止与允许,它的标准是人们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结果。根据罗伯特•霍恩博士的定义可以引申出如下对法律定义的理解:

首先,法律是有目的的,它旨在调整、平衡各种利益的关系。此间立法者和法官在调整、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立法或实施时就有明显的价值倾向,其表现方式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在其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之间做出的选择。

其次,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法律人自己的经验,而具主观因素。霍姆斯那句被经常引用的“法律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话,就是对这一观点的诠释。他认为,审判过程中,一定时期盛行的道德观念、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都比演绎推理更起作用。

再次,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法官出身的美国法学家卢埃林甚至认为,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要,“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

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页。

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要以法律特征为前提,而不是基于现有的逻辑理论。正如鲁格罗•亚狄瑟指出的:“法律的重点在于能够反映辩护人或法官观点的价值判断,逻辑规则并不作这种判断,它们只是执行的工具而已。在做出价值判断之后,可以用形式推理程序来检验,构成论证之命题的有效性。我们的主要论点是,了解逻辑规则而非仅仅记住某个执行的步骤,有助于使我们成为更好的律师或法学院学生。法官也得以更为适当地审理案件,并发表更具说服力的判决意见。”

[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总之,法律逻辑是从属或依附于法律的。法律逻辑要在法律实践中,发挥并完善其工具性的功能。这种工具性功能,是基于法律特征,通过非形式逻辑研究方法提升的,而不是照搬数理逻辑的形式化方法获得的。

三、法律逻辑研究应遵从法律思维的规律

法律逻辑学将逻辑理论和逻辑方法充分运用到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注重法律思维中的逻辑问题。司法工作是司法人员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一项实践性极强的技术操作活动。它首先要求司法人员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同时还应具有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从这个角度讲,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就是适用法律的逻辑,是司法人员将一般法律规则应用于待处理案件之中,论证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的技术工具或智力手段。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应遵从法律的规律,并从法律思维的实际来研究和探讨法律逻辑的相关理论问题。

关于法律思维规律的界定,刘治斌教授在其《法律方法论》一书中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在法治理念的背景下研究和讨论法律思维问题;二是法律职业的角度研究和讨论法律思维问题;三是以一般思维科学理论对法律思维进行研究讨论;四是从思维主体角度强调法律思维主要为法官的一种思维方式。”

刘治斌:《法律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8页。

虽然,关于法律思维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已呈现多样性趋势。

本人认为,法律思维,就其对象领域而言,既然是“法律”,那么法官、律师、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作为法律思维的主体,这是显而易见的。法律思维的内容是关于法律或法学的思维。从具体操作的层面来讲,它主要涉及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立法领域主要是关于法律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司法领域主要是关于事实发现或事实确认,法律发现或法律获取,诉讼主张或判决的证成或说服。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有其自身的固定模式,这种模式是按其内部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建构的。如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要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这两部分是有逻辑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譬如,行为模式的种类和法律后果的种类要相对应,若没有这种逻辑关系,则在具体操作中就会缺失。同时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是对同一种实际行为的概括。对事物进行概括,以建立事物间的逻辑联系,这是逻辑学本来就具有的功能。逻辑学研究的确定性特征,与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是一致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表明,任何一种法律要实现其职能,都具相对稳定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人们熟悉、掌握,以便遵行,所以不能带有任意性。在具体操作上,所遵守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亦即成文法系的“法律必须遵守”、“相同的原则适用于同样的事实”;判例法系的“遵循先例”等原则。

但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范的准确性与稳定性,有时也会导致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博登海默指出,有三种情况不能借助于论证的分析形式(即演绎、归纳或使用类推)来解决争端:“(1)法律没有提供合适的解决争端的基本原理的新情况;(2)有两种或更多种相互冲突的前提,这些前提都能用于解决问题,对于这些前提必须作出真正的选择;(3)有一个规则或判例是涉及当前的案件,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权利时,认为这一规则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而不予适用。”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

博登海默所提出的情况应是法律逻辑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法律逻辑如何提供解决现行法律规范无法适用新问题的逻辑方法,法律逻辑如何解决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即“规范竞合”)问题等。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与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在他们合著的《制度法论》一书中高度评价和肯定了这种法律逻辑的性质和意义,“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了解法律行为和法律规范之间的规范——逻辑联系与它们作为社会现实之间的规范——逻辑关系来理解法律的充满活力的性质”,“法律能动性理论试图对现行的法律予以逻辑的重新阐释,以便用这种方式理解和全面描述现行法律。从法律能动性观点看,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联系,从而可能承认法律存在于时间坐标之内”

[英]麦考密克、 [奥地利]魏因贝格尔:《制度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

总之,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所出现的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续造等规则不确定性问题应是法律逻辑研究的主要问题,探讨逻辑思维和法律思维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取得进展的突破口。

(责任编辑: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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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意见:

法律逻辑是应用逻辑的重要分支学科。旨在研究法律思维领域中特定的逻辑问题与逻辑规律。

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性质与方法,国内外在探索中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或学派。从最初的“传统形式逻辑理论+法律案例”的模式,到今天从法律本位出发,深入探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的法律逻辑问题,法律逻辑作为应用逻辑的独立地位,以及它对于法律的意义,已经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是,以怎么样的逻辑视野来开展法律逻辑的研究,依然是一个学术热点。

因此,论文的选题是有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的。

根据是否通过构建形式系统的研究方法来划界,逻辑学科可以分为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在实际应用上,“形式逻辑”可能有双重含义:相对“实质逻辑”(如康德的先验逻辑)的“形式逻辑”与相对“非形式逻辑”的“形式逻辑”。“非文”的“非形式逻辑”,是非形式化的逻辑。非形式逻辑研究,目前已经是国际逻辑学界的一种新趋势。

论文通过对数理逻辑与法律逻辑的比较分析,确定法律逻辑的非形式逻辑的特性的观点与论证是成立的。论文关于法律逻辑研究的出发点是法律而不是逻辑的观点与阐述也是有意义的、有效的。论文关于法律逻辑是研究法律思维规律的观点与分析,概要地说明了法律逻辑研究的一些议题与主要领域,使人体会到法律逻辑的现实性,而不是虚无缥缈的空论。

评审专家:

曹予生,中国逻辑学会副会长、上海师范大学逻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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