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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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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探究

| 来源:网友投稿

特邀主持人:魏 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语:当今时代正在走向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如果说互联网+法学这一互联网时代法学的新命题、新挑战的核心是数据运用与数据安全的研究,如果说人工智能法学这一人工智能时代法学的新命题、新挑战的核心是人工智能算法运用与算法安全的研究,那么可以说,互联网+人工智能法学这一新命题、新挑战的核心就是数据运用与数据安全、人工智能算法运用与算法安全相互交织为一体的研究。

为此,本刊特设“互联网+人工智能法学”专题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研讨。本期刊发的三篇文章从刑法和行政法角度研讨了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亟需应对的前沿问题。其中,魏东的《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探究》主要从人工智能时代刑法观视角论证了以下问题:人工智能犯罪在生成机理和内在逻辑上只能是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犯罪”,人工智能犯罪仅能归责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无法获得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的“人心人性”,从而无法获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黄明儒、孙珺涛的《论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的限度》一文从罪刑法定、刑法谦抑角度论证了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应当保持合理限度,主张行政违法性应为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应当准确界分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确保立法扩张下的限缩适用。张亚楠的《政府数据共享:内在要义、法治壁垒及其破解之道》深刻分析了政府数据共享存在的诸如权属障碍、版权化难题、权利义务关系紧张、“两秘密一隐私”数据的保护等法治壁垒,主张通过对数据权利进行定性,将政府数据共享协议引入流程,秉承从权力本位到责任本位的理念转变,实现政府数据共享的专业性立法。

希望这三篇文章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学者继续深入研讨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问题和法理学问题。

〔摘要〕 人工智能犯罪在生成机理和内在逻辑上只能是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犯罪”。基于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的相对自主性与绝对客体性的犯罪机理,人工智能犯罪仅能归责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责任论。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心人性”的刑法常识观,应当确认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只能是作为算法安全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为妥当解决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原理和实践问题,应当在坚守人工智能犯罪“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刑法立法。

〔关键词〕 人工智能犯罪,算法安全犯罪观,“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9)05-0005-09

一、引言:问题真伪与基本立场

人工智能①犯罪的可归责主体问题,当被作为一个“问题”来讨论时,该问题意识的内在逻辑在于:认清当下,思考将来。所谓认清当下,是指认清当下弱人工智能犯罪“真相”,在那些通过弱人工智能(即弱人工智能机器人②,又称专用人工智能机器人③)所实施的犯罪中,弱人工智能(机器人)被作为“犯罪工具”予以评价和处置,可谓“犯罪工具论”;在那些针对弱人工智能所实施的犯罪中,弱人工智能则被作为“犯罪对象”予以评价和对待,可谓“犯罪对象论”。可以说,对于当下弱人工智能犯罪,刑法学界秉持弱人工智能“犯罪工具论”和“犯罪对象论”立场,认为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只能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④)而不能是弱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身,这是没有争议的,或者说这里不存在争议问题、不是问题意识之所在。所谓思考将来,是指思考将来可能出现的(超)强人工智能(即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又称通用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超级人工智能机器人)犯罪“真相”,可否超越弱人工智能“犯罪工具论”和“犯罪对象论”,从而使得(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成为犯罪主体(犯罪主体论)和可归责主体(可归责主体论)?这是有争议的,或者说这里才存在争议问题,也才是问题意识之所在。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一是主张(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犯罪主体论”和“可归责主体论”,可谓肯定论。如,有论者笼统地承认(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犯罪主体性 〔1 〕;有的则具体指出,当(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2 〕;还有的明确指出,“可以参考法人主体的拟制思路,逐步探索构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拟制模式,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逐步构建和完善人工智能主体的意思要素、行为要素,使之正式进入刑法主体范围” 〔3 〕。二是否定(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犯罪主体论”和“可归责主体论”,可谓否定论。如,有的主张绝对地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犯罪主体地位,认为人工智能体只可能引起过失犯罪问题,并以修正的过失犯理论为依据将自主性人工智能引起后果的责任排除在“可容许的危险”范围之外,并以此在设计者、贩卖者、利用者之间分配过失犯罪的责任 〔1 〕;有的则认为技术水平、价值观念、具体认定等方面尚存在较大困难,不可贸然将(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纳入刑法规制的行为主体范围 〔4 〕。综上可见,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的问题意识应当进一步限定并具体细化为:(超)强人工智能犯罪的犯罪主体与可归责主体是否可以是(超)强人工智能?

值得注意的是,法学界有一种声音认为:当前讨论(超)强人工智能犯罪——作为一种是否可能真实发生而尚未可知的“将来”犯罪——及其可归责主体是否可以是(超)强智能机器人的问题,纯属无稽之谈的“伪问题”(即“伪问题论”),实无讨论之必要。前述部分否定论者持有这种见解。刘艳红教授批评说:那种认为“必然会出现具有自我意志的(超)强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可能会取代人类、机器算法会取代人类法律……因而主张法律甚至刑法积极应对和规制人工智能的发展”的观点,其实“只是依靠无数假想拼凑起来的幻影”,法学界部分学者在不断制造、跟风、放大“假问题”。〔5 〕应当说,“伪问题论”通过质疑将来而回避问题本身的论说思路可能并不可取,看不到或者忽视“将来”的思考也无益于问题的有效解决,因而“伪问题论”自身的问题意识也存在合理性疑问。事实上,同刑法学界所讨论的(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犯罪“高频率问题”,即(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归责主体是否可以是(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这一设问相呼应,民法学界乃至国际私法学界也较多地讨论了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资格)问题,例如针对2017年2月16日欧洲议会通过的《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的决议》建议至少应明确最精密的自主机器人拥有“电子人”地位,使之能够承担其引发的损害的责任,并可能把“电子人格”适用于那些机器人自主决定或其他独立与第三方交互的案件;再如,针对同年7月8日我国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建立(人工智能应用)追溯和问责制度,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民法学者就提出应赋予人工智能系统“电子人”法律主体地位,或者确认其有限的法律人格,似乎认为未来赋予(超)强人工智能系统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已是大势所趋 〔1 〕。宪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理学界也讨论了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法哲学问题,甚至认为“人工智能的诸多法理问题中,最为关键的是它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6 〕,有的法理学者较为绝对地强调“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使其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 〔1 〕。如此众多法学论题的提出业已表明,(超)强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问题很可能就是一个真问题,并且是一个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必须予以厘清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以致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主体难题是其刑法命题的根本所在” 〔3 〕。可见,尽管表面上看伪问题论同否定论一样,二者在基本立场上都是否定(超)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论”和“可归责主体论”,但是二者在论说路径上存在差异,否定论是在否定伪问题论(即承认“真问题”论)基础上进一步反对肯定论的理论言说,因此应当承认,在肯定论、否定论的立场之外还有伪问题论。当然还应当承认,针对真问题论的否定论,不能只是就事论事地简单作答,還必须进一步深化问题意识,深入研讨智能机器人犯罪内在机理和相关法理,科学合理地解决相关法律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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