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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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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及理论改进,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学界长期通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逻辑性和实用性两方面均无大碍,它基本能够胜任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依法断案”的要求;但同时,社会的进步与知识的更新亦显露出它在诸多方面存有不足,因此,有必要根据司法的实际需要并借鉴域外刑法学的相关知识,对我国通说性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进行一些局部的调适和修正。

关键词: 犯罪构成; 所存问题; 调适修正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10

我国刑法学界长期通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系19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及刑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可以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通说体系基本能够胜任司法上“依法断案”——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适法性对接的分析工作;随着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生活态势的日益复杂和学界对域外刑法理论的研习借鉴,通说体系亦显露出诸多不适之处,对之进行一些完善性的调适和修正,便尽显必要。

一、四要件体系之序列安排

在我国刑法学通说性的教科书中,将一个整体(总和)意义的犯罪构成分为四大块,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排列,逐次揭示各自的基本意义并相应诱导司法者遵此序列步骤分析案件,即在方法论上建立起一种“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的犯罪认知思路[1],而在认识论上则形成“一无皆无,一有则待定”的刚性要求。我们认为:这种安排十分合理,并无不当。首先,以客体要件之规定性对照具体行为之主要危害性,以将案件在分则罪名体系中大致定位——确定案件大体上该当何条及何罪;其次,按所大致定位的“犯罪”的外观性基本特征,对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行为类型化的符合性比对;再次,考察发出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资格;最后,按主观方面要件设定的内容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考察。在此分析步骤中按照体系之内在逻辑要求,任何前一要件的不符合即意味着最终的“总和”或“整体”已不可能完整,都应当阻断对后续要件的分析以避免无效的工作。

有学者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序列架构应当按照犯罪自然的发展过程安排,即主体要件为首——先有欲行为的人,主观方面要件为次——人产生犯意,客观方面要件再次——犯意发动行为,客体要件最后——行为侵损法益 [2]。这种安排的确符合犯罪自身发生、发展的所谓“行为科学”,但却有悖于将案件事实同刑法规范准确对接的“刑法科学”,同司法活动依法为据认知犯罪的定罪规律反向而为。毕竟“刑法学是规范学,而行为科学是事实学,故刑法学不可能完全吸收行为科学的理论成果,因而不能直接根据行为科学关于行为结构的理论安排犯罪构成体系” [3],在司法认知犯罪的“流水化”操作过程中,面对经证据固定的案件事实材料,在实体法层面所须完成的任务是在既定规范中对号入座——依法定罪量刑,而绝非是对犯罪客观进程的描述(这属于犯罪心理学、行为学或其他学科的工作)。由事实到规范的“找法”思维进路,决定了在四要件体系的前提下先从客体(对客观危害性的考察)最后到主观心态(对主观恶性的分析)的析罪路径最为合理,如果一开始就从主体及主观方面着手而获得了所谓“善”或“恶”的感受后,在后续的分析中往往便很难再保持一种“客观”的分析心态。

按照上述要件序列安排犯罪构成体系,对司法处断疑难事案便会自然形成一种导向性的分析路径——从客体开始并十分自然地转至客观方面,再跳升至主体,而最后进入到主观方面。这种由沙俄再转经前苏联而定型的体系设置,却不料歪打正着地同今日德日刑法理论所倡导的客观主义中较为极端的“结果无价值”立场,存在某种相似及暗合之处。在犯罪论中强调所谓“立场”,应该是指分析“犯罪”的逻辑原点问题——以哪一点为考察的基点或起点[4]。而我国通说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析罪的逻辑起点上恰恰是以客体(即法益)为基本立场的。凡不具备这一点的,

则其余任何问题都免谈;具备这一点,才有可能转入其他要件的分析。

二、关于犯罪客体要件

(一)关于客体要件之体系地位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处理,在实体规范的适用上都首先或隐或显、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对案件进行着价值判断(在对疑难事案的处断中这一点尤为明显)——由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具体危害性之负价值,以对应刑法所保护之具体法益,从而切入分则具体罪名并进一步对犯罪构成其它要件进行分析;因此,在犯罪构成体系之设置上,自觉地依循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律的客观过程,将犯罪客体视为成立犯罪之必要和首要的条件,设定为四要件体系自身之逻辑分析原点,实为建构科学、合理与实用的犯罪构成体系之必然。

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之首要要件而进行体系性的安排,同犯罪构成自身的本体属性及功能价值直接相关。犯罪构成在本体属性上并非“法律规定”,而只是一种解读法律的理论工具[5];其基本功能在于展示法定条件、阐释条件语义并在具体运用时,提供一种将事实与规范有效对接的分析路径[6]。 既然犯罪构成只是一种有助于司法上进行找法活动的理论工具,那么

只要“有助于找法”之要素便均可以在理论上进行构造——不须也不必拘泥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所以,将法律规定中必然隐含的“客体”进行理论化的提炼,并进一步在条件列示及路径导向上予以明确,就成为理论化之体系建构的最优选择。实际上,由于客体问题对疑难事案的处断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导向性意义或评价作用,因而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仍然不得不给其留出一席地位——实质违法性,违法性阶层中最具分析价值的便是对“实质违法性”即法益侵损性的考察。至于是否一定要称其为“客体要件”,这其实只是个称谓及形式问题——实质性的要害在于是否一定须经由这一视角审视犯罪,以及究竟应该放在哪一阶段、哪一层面进行审视?如何设定才最符合司法的规律性思维并减少重复评价?(注:由于法益问题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故德日刑法理论除在“违法性”阶层事实上涉及法益问题外,往往还在“三阶层”体系之前进行细致讨论,即在体系外仍然承认“法益”的独特地位,于是出现一种重复讨论的现象。)

(二)关于犯罪客体之定义

我国刑法学通说对犯罪客体所下定义的核心意义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该定义包含三层含义:(1)按照逻辑学“最相邻属”的定义原理,犯罪客体首先被归类为社会关系之一种;(2)再进一步对生活中诸多社会关系进行限制——它是刑法所保护之社会关系;(3)在此前提下再切换视角观察——须受具体行为所侵犯。笔者认为:该定义除“社会关系”的提法可在规范性意义上作具体明确外,其余含义均非常确切并十分完整,没有重新定义之必要。

1.应以“法益”取代“社会关系”

将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作为犯罪侵犯之客体,在宏观上并无大错,而只是过显笼统,因为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某种人际关系,但对司法裁判却难有明确的指示意义。就刑法所保护之客体的具体内容而言,在不同场合存在多种不同表述。《刑法》总则第2条在强调刑法的任务时,分别使用了“安全”、“制度”、“财产”、“权利”、“秩序”等概念(在分则诸罪中仍分别沿用这些概念)。刑法学理论为方便表述,以“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将其悉数统之——因为

这类概念或可以视为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如安全、制度、秩序),或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要素之一(如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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